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中表述担保人的身份状况,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身份状况)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另起一段列明担保人的身份状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在调解书中列明担保人为第三人,述明其身份状况。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1.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应当是正在进行诉讼,时间是自被告应诉时起至诉讼审理终结时止。因为调解协议与担保协议的生效时间不一致,因此应分情况具体分析。 2.担保协议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时,担保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在担保协议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情形,如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后生效,而担保协议因符合担保法规定条件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此种情形因担保协议系当事人双方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应合法有效。此时担保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担保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调解协议先于担保协议生效时,担保人不应作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担保协议并未生效,则担保人与本案没有结果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的调解书只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格式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的正式文书,对本案的担保人并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只要担保协议未生效,那么担保人并不需要负担任何义务。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过于简单,而第三种观点因担保人要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追加第三人,则程序过于繁琐,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结合,而应放弃第三种观点。故针对调解协议列明担保人的表述方式应如下表述较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协议内容) 担保人某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担保人某某自愿对上述协议(或第 条)提供担保。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