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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转往市外就医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其诊治的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填写《重庆市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门〔急〕诊危重病5日内补办手续);
(二)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已经具有成熟医疗技术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手术或诊疗项目,以及目前尚无特效手段可医治的疾病一律不得转往我市外治疗。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市外突发疾病临时异地就诊的,应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针对不同险种的参保人员,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参保职工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有关单位在职工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
(二)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参保人员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其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参保人或委托人向参保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区县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对确需转院治疗的,应有本人原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
(四)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市外异地工作或居住,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市外异地安置或单位长期派驻市外工作的职工,应由本人申请,经参保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当地确定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中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各1所(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
(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住院者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人向参保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
(三)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