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具有核心价值。《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便不能称为该单位的职工,其在该单位劳动所受伤害便不能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