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宏观管理问题
第一,对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采购计划管理重视不够。有的部门虽然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但不完整,大量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在采购预算中体现。据审计资料统计,编制的2005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仅为100亿元左右,而实际采购金额超过200亿元①。
第二,政府采购的集中程度不够高。在 2005年审计部门抽查的几个中央部门中有5个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未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规避政府集中采购金额 31.28亿元,相当于当年政府集中采购总额的62%①。
第三,采购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通过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与没有中标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评标时未通过财政部管理的专家库抽取专家;与不具备销售代理资格的企业签订合同,人为增加采购环节和成本等。
第四,部分集中采购项目的价格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益不高。对于部分市场价格变动频繁的协议供货产品,如果政府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联动机制不健全、信息不对称,最高限价逐渐失去实际控制意义,部分商品的政府采购价格就会高于市场价格。
第五,部分项目采购周期较长,采购效率有待提高。2006年经过对中央部门的问卷调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28类项目,有11类项目采购有70%以上的部门认为采购周期较短,另有11类项目采购有40%的部门认为采购周期较长。
(二)实际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采购人有意无意地将不应该透露的采购信息提前透露给供应商;编制采购文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采购人对其内部需求、资产管理等情况不了解,任由用户部门自行上报其需求数量和品目等,导致一些不必要的采购需求,也给供应商的推销游说大开方便之门;不顾具体情况、实际用途,盲目攀比,追求名牌,造成“不求最好,但求最贵”现象屡见不鲜;未将应当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部门代理,而是擅自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拒签或延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二,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将不应透露的采购信息透露给供应商,如采购预算、评审专家名单、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等内容;不按照规定充分公开信息;评审标准不够全面、细化,或者直接把特定供应商的资质、信誉、技术等条件设定为评审标准,谋求个别供应商的不当优势;按照采购人的意愿有选择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干预或诱导其他评标专家意见等。
第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个人好恶或者成见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审推荐意见;与供应商串通或迎合采购人,出具不适当意见;泄露评审过程中的有关细节等。
第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过程中发生的种种不正常或违法现象,限于专业知识、法律意识、经验和人手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够及时发现,关注的焦点往往放在参与竞标的企业身上,一旦产品到位之后,对于产品的具体使用情况,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职能;对投诉、质疑事项不及时做出处理或违法违规做出不当处理等。
第五,供应商不严格遵守采购制度的各项规定,不按《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事。各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或者与采购人、采购机构进行不正当联系等。
政府采购监督的国际规则和国外经验[2] (一)新国际规则的影响
2007年12月28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申请书,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谈判。这是继加入WTO以后,我国在对外经贸领域开展的又一项重大谈判,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显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来说,加入GPA有利有弊。“利”是:首先,我国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采购人可以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不出国门,就可采购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次,国内企业可以一跃进入国际市场,赢得更加广阔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再次,有助于提高政策透明度,健全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由于公开招标是国际政府采购活动的首选采购方式,必然要求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程序、条件等都要公开、透明,本国企业将与外国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有利于迅速形成包括财政、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以及供应商、公众等社会各界在内的全方位积极参与的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加入GPA之“弊”表现在:首先,国际竞争的加剧势必使得某些国内企业受到冲击。其次,我国在体制、法律等诸多方面短期内难以适应,需要进行大量的法律、规章的制定、修改、完善工作。再次,健全的法制运行体系需要建立一整套相应的监管机构等作为支撑,其运行成本将相当可观。另外,透明度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等国际规则将对我们的制度建设、行为规范等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尽快弥补,迎头赶上,将很难趋利避害,也很容易遭人诟病、授人以柄而枉交学费。
(二)值得借鉴的国外经验
第一,形成相互制约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从国外政府采购监督体系来看,基本形成了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比如在美国,议会主要审查采购预算的监督权,审查政府预算安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计部门主要是对管理工作水平和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进行事后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督主要在资金的管理活动中展开,事前控制、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此外,司法机关、供应商、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活动也进行相应的司法和社会监督。
第二,以严格的财政预算程序为前提。从国外政府采购监督的时间来看,加强采购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是财政预算监督管理的一个关键性环节。如果预算编制不合理,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就有先天性不足,即使监督的措施科学合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难以达到应有的要求。
第三,以完善的法制体系为基础。美国政府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同时,通过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从200多年前的《联邦采购法》开始,美国先后颁布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等一系列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法规。另外,各州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颁布相应的采购法规,对采购目标、采购程序、财政预算、采购监督和评估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制度完全建立在法制基础上,从而使政府采购活动有法可依。
第四,保持政府采购的高透明度。为保证采购业务公开、公正地进行,美国政府采取多种方法,努力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一是颁布有关采购程序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使政府采购人员和供应商明确知道该怎样进行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二是向未签约的商家及感兴趣的公众公布与政府签约的商家名称及签约数量,使采购结果公开,并且向未能签约的商家公布并解释具体规章制度的执行办法,使独立的第三方及未能签约的商家的律师可以随时查阅政府的采购记录;三是聘请监督人员(如政府总监)定期检查政府采购行为,避免政府采购的暗箱操作和违规操作。
第五,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都高度重视采购信息系统的建设,不仅出版专门的杂志刊登各种采购信息,而且充分利用互联网强大的信息功能,发布和搜集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